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生,江苏省建湖县人,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5********,户籍地建湖县**镇**路**号,住江苏省建湖县**街道**园**幢**室,盐城**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2020年8月25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经营的**有限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乔某某介绍,在没有实货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的10%左右作为开票费在江苏**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开具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870495.35元,税款113164.4元,价税合计983659.75元,已全部申报抵扣。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退出税款113164.4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暂扣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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