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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36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9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海宁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海宁市**街道**路**号**幢**室(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昌街道金利三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波,浙江靖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建章,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7月期间,被不起诉单位海宁市**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为了公司少交增值税款,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与他人伪造购销合同,以支付6%至7%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与**贸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为被不起诉单位海宁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2572083.1元,虚开税款354770.12元。被不起诉单位海宁市**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被税务机关发现系虚开发票后,陆续将增值税全部做进项税转出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坦白情节,未给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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