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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任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73********,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号**号楼**单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22日,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5日、2017年9月11日,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曲阜市****有限责任公司为济宁****有限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价税合计755000元,税额74819.82元,全部用于抵扣税款。2018年5月28日,济宁****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2018年12月4日,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9月25日,犯罪嫌疑人徐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毕某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犯罪数额未明显高于5万元的入罪标准,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全额补缴税款等情节,且系正常经营的民营企业的经营人员。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缴税款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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