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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四部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6月期间,陈某某作为浙江百汇电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居间介绍,支付价税合计金额8.5%-9%的手续费,取得杭州中平化工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合计金额781794.87元,税额132905.13元,价税合计914700.00元;取得浙江百冠化工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合计金额649914.53元,税额110485.47元,价税合计760400.00元。上述发票已于同期申报抵扣,案发后已补缴完税款、罚款和滞纳金。

2017年10月份,李某某作为乐清市淡溪佳仕电子厂投资人,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居间介绍,支付价税合计金额9%的手续费取得杭州中平化工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合计金额171666.67元,税额29183.33元,价税合计200850.00元;取得浙江百冠化工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合计金额155000.00元,税额26350.00元,价税合计181350.00元。上述发票已于同期申报抵扣,案发后已补缴完税款、罚款和滞纳金。

2019年6月12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收取价税合计金额的0.5%作为好处费,共收取好处费10287.5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税务稽查执行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电子缴款书;

2.证人证言:证人严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陈某某、李某某、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犯罪情节:(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自愿认罪认罚;(3)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4)系初犯。(5)徐某某虽系居间介绍,但其本身从事塑料加工,有正当职业,与陈某某、李某某系朋友关系,属于偶尔介绍,并非专业居间介绍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退赃款10287.5元(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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