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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二部刑不诉〔2019〕2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2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营销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余某甲伙同余某乙、蒋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萧山区**城注册成立“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余某甲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甲纠集周某某(另案处理)任渠道部总监。2018年3月,余某乙因涉嫌其他犯罪,与王某某及唐某某、蒋某某等离开**公司,余某甲又介绍张某某、汤某某(均另案处理)购入**公司部分股份,由余某甲继续任公司法人、总经理,由张某某任副总经理,分管销售部门,由汤某某任总经理助理,分管后勤,周某某继续任渠道部总监。余某甲、周某某等人采用事先编制的电话销售话术单对人员进行培训、分组后,要求销售部人员通过电销系统,每天拨打电话编造能帮助客户办理贷款的事由将客户诱骗至公司,由渠道部人员进行所谓贷款资质审核和方案匹配,串通隐瞒客户真实的资信情况,以签订融资服务协议、交纳会员费、承诺退款等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截止2018年9月,共计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丁某某、徐某乙等人人民币360万余元。其中,被不起诉人徐某甲2018年3月至6月期间在该公司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严**、吴某某、薛某某人民币11400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及同案犯余某甲、周某某、洪某某、黄**的供述、被害人严**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经过、电子数据光盘、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交易记录、慧营销系统数据及账号密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从犯、自首、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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