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三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罗田县**镇**路**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11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11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12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6月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害人张某乙在本区新桥镇新南街222号泰康足浴店一包间内进行肩颈按摩,离开时将一根黄金项链遗忘在该处。当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同一包间进行肩颈按摩,店员发现上述黄金项链后向其询问,其冒充物主将项链领走。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297元。
2019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及时将涉案物品归还被害人张某乙,并表达了悔意,获得了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乙遗忘黄金项链的情况。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冒领涉案黄金项链的经过。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住处搜查到涉案黄金项链并予以扣押,后将该黄金项链发还被害人。
4.购物发票、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黄金项链的价值情况。
5.谅解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害人张某乙收到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家属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并对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7.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其他自然身份情况。
8.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一时贪念冒领他人的黄金项链,后对其行为表示后悔,并及时归还了财物,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且赃物已发还并另行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附:
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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