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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诈骗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011989********,满族,中专文化吉林省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组**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已于2020年98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被不起诉徐某某在微信上与被害人廖某某约定好以人民币8500元的价格向廖某某出售一部苹果11手机。2019年9月27日,被不起诉徐某某以手机壳冒充手机的方式通过顺丰快递将手机壳寄出并将邮递单号发给被害人廖某某,骗取被害人廖某某信任。廖某某看到邮寄单后,向被不起诉徐某某支付首付人民币5000元。被不起诉徐某某随即中断与廖某某的联系,并撤回邮递单。被不起诉徐某某已向被害人廖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并已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徐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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