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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诈骗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4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71976********,汉族,小学文化,大×司机,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陆川县**镇**巷**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8日释放并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由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号牌桂******车辆,在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收费站、昆明市西山区**村收费站,以假冒“绿通车”的方式偷逃过路费。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偷逃过路费4次,应缴未缴过路费共计人民币715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上交赃款人民币7155元由侦查机关扣押在案。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主动上交偷逃款项;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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