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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诈骗案)_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232324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住望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望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8日牛某某同后头村签订项目承接运营合同,将望奎县民宗局扶贫后头村的1000平方米牛舍承接,期限为10年,2015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牛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甲方牛某某出资20万元,提供场地,负责办理经营执照;乙方徐某某,负责建设、技术、经营管理、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筹集,利益按投资比例分配进行合作。

2016年5月4日,黑龙江省畜牧兽医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发布关于申报2016“两牛一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基地建设项目的通知,即黑牧综【2016】16号省扶持项目。2016年5月31日牛某某,徐某某申请成立望奎县**乡**肉牛养殖场,法人牛某某,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地**乡**村**屯,占地10000平方米。接手后不久,牛某某发现各项基础设施投入很大,牛行也不好,人员工资高,风险太大,又赶上老婆得了重病,离不开人,没精力和心情参与经营,就口头提出让徐某某自己干吧,徐某某同意了牛某某退出请求。

2016年6月份,由徐某某申报“两牛一猪”项目,项目总投资648.1万元,其中固定资产348.1万元,购牛款300万元。将“承接后头村上的两栋牛舍”进行了改造,打了地面,建了牛槽,饮水和饲料库,青储室,储粪场,道路硬化,围栏等配套设施,连同2016年扩建的两栋牛舍以新建的名义共计2000平方米牛舍和配套设施报望奎县发展和改革局申请立项备案。经过望奎县先锋国土所用地审批,环境保护局的环境评估合格,于2017年2月13日,育肥牛养殖场考核验收评分表,望奎县**乡**肉牛养殖场经过县财政局、畜牧兽医局验收获得86分,验收合格后,获得省扶持款60万元,用于养牛。后因项目申报中,存在隐瞒事实情况,县财政局、畜牧兽医局下发资金收缴通知书,2019年7月徐某某将省扶持款60万元反还给畜牧兽医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 书证:

(1)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畜牧处,关于“两牛一猪”项目原址新建的说明:按照《黑龙江省畜牧兽医局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申报2016年“两牛一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基地建设项目的通知》,我省2016年启动实施的“两牛一猪”项目,利用原址土地,按照标准建设除生活管理区外的其他土建工程并配备相应设备的项目视为新建项目,符合政策要求,由项目所在市县负责筛选、审核和验收,验收合格后兑现补助资金。

(2)望奎县畜牧综合服务中心情况说明

养殖圈舍在未达到使用条件的基础上,进行地面硬化、配套食槽、饮水等设施视为改建项目;利用原养殖场空闲场地,新增的养殖圈舍、料库等基础设施视为扩建项目,以上改建和扩建项目均可视为新建,符合黑牧综【2016】16号文件第一项要求。

(3)营业执照**乡**肉牛养殖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牛某某。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言:

在2015年10月26日民宗局建的两栋牛舍交给**村时是两栋空房,我是建筑牛舍的中间人,交接时我在场了。

(2)证人那某某证言:

2016年6月份**肉牛养殖场申报两牛一猪项目补贴,第一要有土地审批手续,发改委必须立项;第二要有环境影响评估手续;第三要有建设实施方案。**肉牛养殖场全部符合这些申报条件。

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5年10月末承接**村上的1000平牛舍是个空壳,当时承接时已经是冬天了。在2016年时我又打了地面,建了牛槽和饮水设备进行了改建,达到能养牛了。之后我就跟我扩建的1000平方米牛舍在一起申报“两牛一猪”项目。补助我60万元,我用于购买饲料了。在2019年7月份 我又把这60万元返回畜牧局了。

    本院认为,徐某某上述行为根据对望奎县**乡**肉牛养殖场反馈问题的核查报告,证实**乡**肉牛养殖场内第一栋、第二栋牛舍产权归灵山乡**村所有。而后徐某某将**村1000平方米牛舍承包,2016年进行改建及室内维修,用于**肉牛养殖,另外自己还新建了1000平方米牛舍,于2016年申报了“两牛一猪”扶持项目。从时间上看,养殖场接手后在2016年开始改建两栋牛舍,符合黑牧综(2016)16号文件,扶持对象和扶持范围的要求。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绝对不起诉。

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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