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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440195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国市**乡**村,住本村**号。2019年5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安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履行了法律职务,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2020年6月2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同年7月22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从“富申”(尚未查证到该人)处获取一件由细丝串连小片状物制作的“金缕玉衣”(经鉴定,该“金缕玉衣”为赝品,材质为岫岩玉,不属于文物;以下简称为“玉衣”),该“玉衣”由徐某某放于韩某某处待售。期间,徐某某找田某某出费用供其寻找买家,并许诺“玉衣”出售后分钱给田某某。后徐某某在安平县找到被害人刘某某,称有人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出售“玉衣”,并带刘某某到韩某某处查看该“玉衣”,然后与刘某某商议,由刘某某拿3万元,自己拿2万元将该“玉衣”买下,然后再将该“玉衣”寻找买家高价出售,再由二人分利润。刘某某同意后拿出3万元现金给徐某某,并从韩某某处将“玉衣”拿到自己家中。徐某某拿钱后,遂将钱分给田某某1千元、“富申”4千元及韩某某等人,其余自己销费。此后,徐某某与刘某某多次寻找买家出售“玉衣”,因无人购买,“玉衣”迟迟未能出售,刘某某遂于2019年5月8日向安平县公安局报案,称其被诈骗。

以上事实由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供述、河北省博物院鉴定评估报告、证人证言、办案说明及物证“玉衣”等证实。存在具体问题如下:

1、案发的具体时间未能确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均向检察机关表示,该“玉衣”事件曾在河北农民频道播出,同时徐某某自己强调并提供证人证言,证实播出时间在2011年至2013年左右,案发距报案、立案至少6年(超过本案涉案金额规定刑期范围的诉讼时效),经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重侦查,公安机关明确回复未能查到河北农民频道关于该“玉衣”事件的相关报道。

2、涉案金额无法确定。本案涉案金额为3万元,但“玉衣”实物已由被害人刘某某实际占有,经河北省博物院鉴定,“玉衣”为赝品,材质为岫岩玉,但“玉衣”实际价值几何?经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明确回复无法作出价值鉴定,从而本案实际的涉案数额无法确定。

以上问题致使本案在事实认定上存在时效、涉案金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不具有排他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将自己持有的“玉衣”,通过让被害人刘某某与自己合伙出资的方式购买,再期待以更高价格售出后按股份分成,骗取刘某某人民币三万元并将“玉衣”交给刘某某,该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交易手段,且在交易前徐某某亦让刘某某专门对“玉衣”实物进行观察、鉴别,不属于没有实物的欺诈行为;另一层面,刘某某在查看“玉衣”后,并未提出异议,而是期待以更高价格售出从中获利,无论其是否明知“玉衣”真假,可以认定其在购买之初认为物有所值,并未陷入对“玉衣”价值的错误认识,后因找不到买家,迟迟不能将“玉衣”售出,遂以被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无论是从主观故意方面还是客观的行为实施当中,卷内证据,均不能明确证实其非法占有之目的,成立诈骗罪的条件不足。经本院检察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对徐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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