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公诉刑不诉〔2018〕5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1196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镇**街**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同年9月7日、10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9月28日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至2015年期间,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关闭高能耗、高污染小企业对新城竹木有限公司进行关闭,犯罪嫌疑人刘某戊(新城公司实际控制人)在申报过程中,与公司股东徐某某、陈某某(已死亡)通过事先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126名厂内在职工人数(实际工人40余人),骗取国家补助资金87万元。徐某某分得13万元,剩余款项被刘某戊、陈某某私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政府相关部门是否主导该申报行为的事实未查清,虚报的员工人数也没有查清,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徐某某所得的13万元已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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