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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诈骗案)_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苏州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现系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本市吴中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苏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货款纠纷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履行过程中,双方确认上述债务金额为1万元。为清偿该1万元债务,**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将1张面值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予**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出具收条后,将上述1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2012年2月28日,**公司归还**公司2张分别为4万元、5万元的承兑汇票,徐某某在收取上述9万元的汇票后,将徐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归还,并保留了收条原件。2013年7月31日,徐某某以**公司名义诉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意图通过诉讼骗取**公司9万元及利息7200元。2013年12月18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公司返还上述本息共计97200元。**公司上诉,2014年5月19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2014年10月30日,**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上述民事判决未能执行。

2015年11月18日,徐某某赔偿**公司16000元,取得**公司及徐某某的谅解。

2016年3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民事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4月1日,徐某某将其持有的**公司100%的股份转让给鲁某某,同年4月8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协议书、收条、证明、银行明细、银行承兑汇票、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徐某某、毛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徐某某系初犯,在案发后向被害单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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