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81996********,汉族,大学休学,洛阳**楼盘销售员,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村**组**号。2019年6月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崔某某、闫某某和马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决)预谋后合伙在洛阳市以售卖客户达软件的方式实施诈骗。四人出资租下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C区17号楼1120室作为办公场所,购置了作案用的电脑,雇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张某甲(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等人作为业务员进行诈骗活动。该团伙人员假冒年轻貌美女性大量添加QQ好友,在聊天中谎称自己使用客户达软件开淘宝网店,能够很轻松赚钱,从而欺骗对方以888元、1488元、1888元、3488元不等的高价购买客户达软件。经洛阳德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诈骗集团在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用上述方法在网上共诈骗68332元。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2017年6月初至7月底在该诈骗集团中担任业务员,在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洛阳德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7 年6月徐某某使用上述方法诈骗金额共计5677.1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57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本案已经扣押在案的赃款,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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