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刑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临湘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3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伙同唐某某、张某某通过事先合谋,该三人利用在**保险有限公司任职之便,由唐某某联系居住在长沙市雨花区**路**号**宿舍**栋**房的被害人佘某某,并以购买保险产品可以得到高利息为诱饵,获得佘某某的信任。当日,在佘某某的上述居住处,唐某某、徐某某、张某某使用由徐某某、张某某制作的**保险有限公司虚假保险产品合同,从佘某某处骗得19万元。得手后,唐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将骗得19万元由徐某某转入何某某的公司。2018年11月27日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徐某某退赔被害人佘某某191361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12月6日徐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伙同他人利用虚假保险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初犯、偶犯,系自首,愿意认罪认罚,且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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