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香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9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哈尔滨**商贸有限公司客服人员,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农垦社区**区**小区**委**栋**号。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2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
2015年6月17日,涉案人顾某某(已起诉)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注册成立哈尔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该公司迁至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号。2015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顾某某任命涉案人李某某、周某某(均已起诉)、姜某某(已判决)为大组长,并通过58同城、朋友相互介绍等方式招聘客服人员并接受公司培训,客服人员通过微信添加好友,在微信朋友圈传播“免费赠送耐克鞋”、“免费赠送华为手环”等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引诱被害人转发、识别微信客服发送的二维码以获取免费赠送的物品后,按照**公司事先设计的表格内容填写个人收货信息,并采取收到货物后支付邮费的方式,**公司将劣质电子表通过圆通、中通、韵达等快递公司寄送给被害人,每次收取被害人人民币29元邮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被公司招聘为客服人员后,也从事加微信好友发布虚假信息的业务,徐某某于2018年5月5日到该公司从事客服业务至同年7月16日,共计签单成功金额人民币3,675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5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通过58同城网站,应聘到涉案人顾某某(已起诉)经营的哈尔滨**商贸有限公司任客服人员。其通过微信添加好友,以在微信朋友圈传播“免费赠送华为手环”等虚假信息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从而获取其收件信息。后**公司通过中通、圆通、韵达等快递公司向被害人邮寄价值人民币1.78元的劣质手环,以此骗取被害人每单29元的邮费。经审计:徐某某自2018年5月5日到**公司担任客服,7月16日离职,成功签单金额人民币3,675元。其个人实际获利人民币2,006元。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物证:劣质手环照片;
2.书证:虚假信息截图、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及涉案人顾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哈尔滨龙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
5.搜查、检查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搜查、提取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网安大队关于姜某某系列诈骗案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徐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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