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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诈骗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刑一刑不诉〔2020〕15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74********,汉族,高中文化,福建省**食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现住该地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军锋、曾庆华,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先后于2020年8月18日和2020年10月16日,两次退回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于2020年9月17日和2020年11月1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初以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小额贷款和民间借款为幌子,通过收取押金、砍头息、制造虚假流水、恶意垒高债务、诉讼等形式,骗取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先后于2014年3月26日和同年8月1日在本市思明区**路**中心办公室出借给被害人柯某某22万元和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别收取砍头息2万元和6000元。2015年,因被害人无法按时支付利息,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到家中找其家人催讨债务、到学校找其小孩、叫人将其抓到山上进行殴打等相威胁,提高利息、诱逼被害人柯某某将未还利息签订成新的“借款”,恶意垒高被害人债务。2015年年中,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还逼迫被害人柯某某签订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号**室的空白房屋租赁合同,并拿走该处房屋钥匙一把。2016年6月22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等人以上述方法将被害人柯某某债务垒高至100万元后,以派人到家中找其父母还债相威胁,诱逼被害人柯某某重新签订一份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配合其到银行办理100万元的虚假银行流水。2018年6月7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柯某某偿还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共计146万元。同年10月19日,被害人柯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撤诉,并主动联系被害人柯某某,承诺不再追讨“借款”,并退回被害人柯某某4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名下银行卡2张和华为手机一部应当解除扣押,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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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书面通知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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