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塔检刑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塔河县**镇**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黑龙江省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2020年7月12日14时40分左右,在塔河县景翠商店门口人行道上驾驶自家的灰色面包车倒车时,因瞭望不周将路过的行人刘某某(被害人,男,80岁)撞倒,徐某某发现后立即与路过的行人祝某某一起将被害人送往塔河县人民医院抢救。在抢救过程中徐某某委托他人电话报警。次日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系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血,左肺挫伤、出血,呼吸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面包车在案;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及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撞倒刘某某后积极救助并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大兴安岭地区检察分院向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塔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