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79********,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2020年3月20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浏阳河**公司买米,在倒车进入**公司**粮库成品仓库时,未察明车后仓库内情况,与设在仓库内过道西侧的移动式脚手架相撞,致在脚手架上施工作业的刘某某坠地,造成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②证人刘某某、朱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证言;③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供述;④司法鉴定意见;⑤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一是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系投案自首;二是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系自愿认罪认罚;三是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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