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椒检一部刑不诉〔2021〕3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1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因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家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浙J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塔下程公墓前的机耕路(未验收,不属于村道范畴)停车起步右转时未注意行人,将在车旁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系其丈母娘)撞倒,后货车右后轮碾压其头部,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路外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20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洪家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免处罚申请书、职务情况、情况说明、证明、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路外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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