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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33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常熟市**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镇**街**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7日中午,常熟市**木业有限公司卡车司机焦某某(另案处理)在该公司厂区内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叉车,对叉车装载托盘过程中存在的视野盲区认识不足,在前方视线被托盘阻挡的情况下违章驾驶叉车正向行驶过程中,将被害人朱某某(徐某某母亲)撞倒并带入车底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死亡原因符合胸部外伤,不排除系胸部碾压或挤压所致。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作为常熟市**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制定叉车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未对焦某某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未对焦某某应按规定持证上岗进行管控,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19年6月25日至常熟市公安局莫城派出所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劳务合同书等;

2.证人焦某某、郭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5.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特种设备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另考虑被害人系其母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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