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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铁检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202196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甘肃省**钢铁公司焦化厂职工,住甘肃省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2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2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通过网络渠道购入人工制作的肉灵芝,以较低价格销售于陈某某(另案处理)。后陈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甘肃省嘉峪关市**街17-12木石典藏店内将上述肉灵芝宣称为自然生长,并高价对外出售。2020年9月11日,民警从刘某某处扣押得陈某某销售于其的肉灵芝32只。2020年9月27日,民警在上述店铺中扣押得陈某某所有的肉灵芝25只。上述扣押肉灵芝有部分系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销售于陈某某。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肉灵芝均出现与聚乙烯醇相同的红外光谱特征吸收峰。经复旦大学生命科学学院现代人类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及相关领域专家鉴定,上述肉灵芝与天然肉灵芝存在显著差异,确认为人工制品。

本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销售人工制造肉灵芝的行为属于“以假充真”销售伪劣产品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百六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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