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潜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桐城市**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4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
潜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9月底,彭某某(另案处理)租用**镇**村**组雷某某家住宅自行生产“3M”口罩,生产的“3M”口罩未经“3M”公司授权,生产口罩数量在达45000个,其中成品口罩28750个(已被潜山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其中该“3M” 口罩塑料包装袋由汪某某(另案处理)生产4万个,费用720元;纸箱由郑某某(另案处理)生产180个,价值2.8元每个;小包装盒12X12X40规格1300个由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生产,价值0.38元每个。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明知彭某某生产“3M”口罩未经授权,向其提供3M”提供口罩包装制品,在彭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中起帮助作用。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潜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彭某某的行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从而起帮助作用的徐某某的行为更不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潜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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