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5195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工作单位北京市平谷区**街**号商店,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小区**楼**单元**号,住北京市平谷区**街**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16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街**号其经营的商店内,向朱某某销售红黄胶囊、黑色颗粒、蓝色颗粒保健品各一粒,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徐某某销售的保健品内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截图、扣押笔录及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朱某某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徐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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