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5195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工作单位北京市平谷区**街**号商店,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小区**楼**单元**号,住北京市平谷区**街**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16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街**号其经营的商店内,向朱某某销售红黄胶囊、黑色颗粒、蓝色颗粒保健品各一粒,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徐某某销售的保健品内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截图、扣押笔录及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朱某某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徐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