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53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镇**村**组,现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2020年9月26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为向被害人柳某某索要债务,未经柳某某同意,进入其位于本区**镇**村**组**号的家中(近期未居住),在大厅内搭设帐篷,并将房屋反锁,经民警劝阻仍拒绝离开。
当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本区**镇**村**组**号住宅的使用情况,以及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的具体经过。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处警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民警到达现场后劝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离开,但遭徐某某拒绝。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处扣押到帐篷、撬棒、榔头各一个。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但其系为了向被害人索要正当债务,对被害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和住宅安全造成的危险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其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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