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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性别: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11984********,**族,******,企业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住江西省赣州市**县**镇*****经理部,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任中****局****有限公司**高速*******经理期间,在修建**高速****过程中,需占用林地修建搅拌站、钢筋加工场、料仓及用作弃土场,在未取得林地变更为建设用地行政许可批复同意的情况下,为加快工程建设进度,召集项目负责人会议决定未批先建,在**镇****修建搅拌站和钢筋加工厂、**村***修建料仓并将弃土堆放于****、****、****山场,经剑河县林业局、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嫌占用国家一级公益林面积共计59.43亩,属Ⅰ级保护林地。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对非法占用的林地积极进行补植复绿,并向剑河县森林公安局交纳了植被恢复费、植被恢复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99748元。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因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徐某某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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