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泊头市院环保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1198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现住泊头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8月1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9月5日被泊头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12日撤回起诉,泊头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泊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2月,被告人徐某某未经国土部门审批,占用**镇**村集体土地12103.24平方米,折18.15亩建停车场。经泊头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该地块与泊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2020年)对照,为基本农田7021.57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5081.67平方米,该地块与泊头市第二次土地调查土地利用现状图对照,地类耕地。徐某某所建停车场占用的农用地已经全部硬化,造成农用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泊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徐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实徐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客观要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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