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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金融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54********,汉族,高中文化,系原上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18年11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2020年7月23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9年1月8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经营上海**制造有限公司期间,以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并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以借款的名义先后向安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十人多次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2,831,250.00元。经审计,报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831,250.00元,已归还人民币180,000.00元,尚未兑付人民币2,651,250.00元。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院经审查及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查清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是否采用公开方式进行宣传以及涉案资金的去向。经补充侦查后,本院仍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此案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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