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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19〕2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住芜湖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2019年5月10日至6月10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26日、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5月11日、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2日)。  

南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从2012 年以来,未经金融部门许可,以种植烟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短期支付月息2 分至4 分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报案人及多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大肆吸收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80 余万元,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关于徐某某对外吸收存款的公开性和社会性特征方面证据不足,未达到证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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