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非法拘禁案)_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1年1月22日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6时许,在普安县**镇**道“**KTV”上班的徐某甲(另案处理)的妻子刘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因发传单事宜发生口角、打斗,与刘某某一同上班的徐某甲的堂兄弟徐某某见状前来帮忙刘某某,对邓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其他同事劝开。徐某某随即电话将此事告知徐某甲,徐某甲来到现场,用手箍着邓某某脖子,与徐某某等人强行将邓某某带往**大道**景观台,并在观景台石塔处,对邓某某进行拳打脚踢。邓某某被殴打后表示愿意拿出3000元钱请徐某甲等人吃饭,化解此事。后徐某甲、徐某某带着邓某某到邓某某的住处拿银行卡去取钱,期间,徐某甲持刀抵住邓某某的腰部。邓某某为了拖延时间,没有拿出银行卡去取钱。后徐某甲、徐某某等人将邓某某又强行带至普安县**镇**洞(小地名),徐某甲等人再次对邓某某进行殴打,后徐某甲、徐某某等人离开。在整个过程中,徐某甲、徐某某以暴力方式限制邓某某的人身自由达两个多小时,且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存在持械或殴打的行为。

案发后,徐某甲、徐某某被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另查明,2019年12月19日,邓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徐某甲、徐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系被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协议,取得邓某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