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坝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又名徐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坝县,现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平坝区公安局于2018年5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28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到安顺市平坝区安平街道办事处某某街某某巷其妻马某某开的“颈肩腰腿痛骨某某某复体验会所”店内,因家庭琐事与马某某发生争吵,徐某甲用刀背殴打马某某,并强行将马某某带至平坝区某某某水库旁的山坡上,徐某甲又因马某某向法院提出离婚等事宜与马某某发生争吵,徐某甲持刀对马某某进行殴打、威胁,不准其离开现场,马某某被迫答应不离婚及撤诉后才得以脱身。马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约2小时,身上多处被打伤。经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2018年5月22日,被害人马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徐某甲的行为,请求政法机关对徐某甲不予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因系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具有坦白、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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