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4********,汉族,中专文化,系个体经营户,户籍和现住在安徽省霍邱县**镇**庙**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9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1月24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听取了区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16年9月,通过淘宝网站采用支付宝转账支付的方式,以人民币390元购买火柴枪1把及火柴80盒,并藏匿于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文庙社区新东环居民组D区13号住处内。经鉴定,上述枪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处扣押火柴枪1把、火柴80盒。
2.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沪公物鉴(检)痕字[2019]351号证实,送检涉案枪支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通河新村派出所出具《办案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系主动投案并上缴枪支。
4.公安内网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系安徽霍邱县人且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9月通过淘宝网以390元价格购买1把四孔火柴枪和80盒击发用的火柴,用于自己在家中玩。2019年8月16日接到民警电话称其购买的枪支系非法枪支,于是其主动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并上交枪支和火柴,之后没去派出所。至9月17日在工作单位霍邱县城关镇“新华书店”内被民警抓获。其购买枪支的淘宝用户名:1815641****毛孩,通过支付宝付钱,支付宝账号:87********@qq.com。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核,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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