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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Z2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4196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九龙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九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0日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九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九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发现其父亲枕头下藏有一小口径步枪,2018年07月,其父亲因病去世,徐某某等人在清理其父亲遗物时,发现7颗小口径步枪子弹,徐某某便将先前发现的枪支和子弹暂时藏匿于另一件房屋后,等办理完丧事徐某某便将枪支和子弹分别藏匿于自己卧室一衣柜旁及衣柜顶部。期间将该枪取出擦拭过四次油。2020年12月,因九龙县公安局上团派出所在辖区宣传缉枪治爆政策、播放缉枪治爆视频和签订明白卡.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知道自己非法持有枪支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便于2020年12月20日,主动到九龙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上交枪支及子弹。经鉴定,涉案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枪弹的民用、制式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诉与辩解,辨认、指认等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系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其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以及酌定从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枪支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九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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