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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五部刑不诉〔2020〕17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乡长山一村某某巷9号,曾某某1996年7月18日因犯流氓罪被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2时某某,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明知电鱼系非法的情况下,在禁渔期的**乡桐溪河段(长山乡至邵村)携带违禁的电鱼设备非法捕鱼,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扣押电鱼工具一套,1条黄鳝、2条泥鳅、4条鱼。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当场被民警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的通告,桐溪流域为全年禁渔区。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徐某某处扣押了电鱼工具一套、非法电得水产品;

 2.案发现场示意图,证实发案现场位于**乡桐溪河段(长山乡至邵村)

3.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的通告,证实桐溪流域属于常年禁渔区。

4.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20年6月7日被民警传唤归案。

5.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身份信息。

6.生态损害赔偿承诺书及现金缴款单,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1000元,用于渔业资源生态修复。

7.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徐某某于2020年6月7日晚上21时某某,利用自制电鱼工具在**乡至邵村的桐溪河段某某电鱼,捕获1条黄鳝、2条泥鳅、4条鱼。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系坦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某某及缴纳生态修复金。根据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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