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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6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78********,汉族,中共党员,文化程度中专,上海**集团有限公司车间员工,住杭州市西湖区**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在钱塘江处于禁渔期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20时40分许,使用自制的电鱼工具在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海皇星休闲生态园旁的钱塘江内以电击方式进行捕捞。后经杭州市西湖区渔政管理站鉴定,徐某某所使用的电鱼工具属于非法电鱼器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钱塘江流域休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笔录、证明证实,从徐某某处扣押的电鱼工具属非法电鱼器具。

3.证人支某某证言及农业农村部通告【2019】1号《农业农村部关于实行海河、辽河、松花江和钱塘江等4各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杭州市辖区钱塘江干流禁渔示意图证实,案发时钱塘江流域属于禁渔期。

4. 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

5.户籍证明、前科信息查询记录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第一,本案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案件;第二,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无前科;第三,本案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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