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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75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4月24日被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5时许,在禁渔期内为捕食野生鱼,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重庆市垫江县大石乡高生村7组大沙河一级支流石宝河上游双叉河段(小地名:双叉河沟),采用“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共捕获鲫鱼2尾、鲤鱼2尾,共计0.625千克。同日15时许,民警将徐某某当场抓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缴纳生态司法修复金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徐某某捕捞的渔获物较少,对生态渔业资源危害较小;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捕鱼目的为食用并非销售牟利,主观恶性较小;其具有坦白从轻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缴纳生态司法修复金,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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