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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10811953********,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街道**组**号,现住石首市**街道**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携带11副地笼网前往长江**段**水域江边,并将地笼网放入该水域。后于次日5时许在**水域江边收完地笼上岸时被公安机关和渔政执法人员查获。经称重,徐某某捕获渔获物重量为6.55公斤。经石首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认定,徐某某使用的捕鱼工具地笼网系非法捕捞工具。涉案的地笼网、渔获物已起获,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渔获物已销毁。

经荆州市水产局与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文件确定的专家评估,徐某某应直接放流6.55公斤成鱼和3.08万尾幼鱼对受损水体进行修复,具体金额按照放流种类和数量对应当时市场价约为1657元。2021年1月26日,徐某某将生态修复款汇入指定的账户。该事实有经荆州市水产局与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文件、咨询意见书及缴款凭证证实。

经徐某某居住的石首市原种场胜利垸分场证明,徐某某在社区表现良好,平日团结邻里,乐于助人,与街坊邻居关系较好。以上证据有石首市**场**分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理;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以缴纳生态修复款的方式修复长江生态环境,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作案工具11副地笼网予以没收,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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