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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51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7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企业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携带一个网目尺寸为1.1厘米的地笼网,在重庆市渝北区悦来仙桃数据谷后河(又名:清溪河)河段处于禁渔区的情况下,将地笼网放置于后河河中。当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前往上述地点起获地笼网时被民警抓获,现场查获青虾、翘嘴红鲌等渔获物共103.58克,后所涉渔具及渔获物被一并扣押,后渔获物被掩埋。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经缴纳生态修复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渔具认定意见书、网目测量照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指认笔录、称重笔录等。

前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证实其捕到渔获物较少,犯罪情节较轻;有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鉴于徐某某捕获的渔获物较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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