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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徐容晖,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武陵区,公民身份号码43240119730623501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滨湖社区08组芙蓉村19栋407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8月2日至8月7日临时羁押在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8月8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9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徐容晖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2日至9月10日,被不起诉人徐容晖伙同罗小强(在逃)未经许可,以5元/升的价格擅自进购汽油后利用改装的湘J19457五菱之光面包车对该汽油以6元/升的价格进行零售,销售金额达到103586元,非法获利17264元。2018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汽油。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徐容晖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并退赔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谢志兰、童伟、冯芳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徐容晖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徐容晖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违法所得的从轻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徐容晖不起诉。

扣押的人民币300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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