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6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里**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以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配偶张某某(已起诉)将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街道**村**里**号的附属间出租给肖某某(已起诉)用于私设生猪屠宰点。肖某某自行采购生猪运至该屠宰点,雇请人员进行宰杀,后将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白条猪肉予以销售,每宰杀一头生猪张某某从中抽取人民币30元至50元。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根据张某某安排在该屠宰点负责捡柴火、清洗现场等。2019年11月12日,该屠宰点被查获,当场缴获生猪及生猪产品74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60元)。经查,2019年4月5日至10月3日,该屠宰点屠宰生猪达593头,肖某某非法获利达人民币59300元,张某某非法获利达人民币10000元;2019年10月24日至被查获,该屠宰点屠宰生猪销售额为人民币241226元,肖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800元。
2019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屠宰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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