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非法采矿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银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职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合浦县**镇**村**队**号,住址:广西合浦县山口镇两广市**园**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6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1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自2020年6月14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合浦县**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03年10月27日在广西合浦县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另案处理)。郑某某后于2008年8月12日成立北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办公地点位于广西合浦县**镇,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乙公司成立后,甲公司的所有人员均统一归入乙公司花名册,由乙公司管理层统一管理,甲公司没有以公司的名义选举或任命公司的管理人员,也不进行独立核算,而是以乙公司的领导层作为甲公司的领导层,甲公司的重大事务均由乙公司的领导层研究决定,乙公司的财务人员及部分二层领导分别在甲公司处理对应事务或任职,甲公司的支出及收入均由乙公司统一开支及管理。郑某某实际上对两家公司的进行统一控制和管理。

2010年10月,乙公司以甲公司的名义向各级政府申请并经相关政府批准后,承建广西合浦县沙田镇新港码头一期工程和沙田一级渔港扩建工程,在采得相关的海域使用权证及施工许可后,甲公司开始进行新港码头、沙田一级渔港的建设以及港池、海上航道的疏浚工作。郑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乙公司及甲公司均未取得海上采矿的采矿许可证,仍以乙公司的名义,对外宣称为建设码头需要疏浚航道,先后邀集他人安排或驾驶抽沙船、运沙船到沙田海域海面,由乙公司相关部门的员工指挥上述抽沙船、运沙船等在施工海上航道内及超越航道之外进行开采海砂作业,所采得的海砂均以甲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乙公司及甲公司相关部门按照工作流程,由工程组勘探海域、海上组抽采海砂、地磅室过磅称重、砂场组筛检冲洗、收费大厅办理船舶签证及收取费用、财务室记账报税及收付款等,共同完成海砂开采及销售等一系列行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案发前在乙公司收费大厅任主任,依照收费大厅职责负责为购砂客户办理船舶签证,收取客户的港口建设费及码头管理费,并将数据及资金汇总上报公司。2015年至2019年案发时,乙公司以甲公司名义向税务机关报税的销售海砂收入为人民币4.6775455864亿元。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按照公司安排的岗位履行职责,对公司的非法采矿行为虽然有帮助作用,但不直接参与非法采矿,在整个非法采矿环节中作用较轻。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可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徐某某被侦查机关扣押的现金人民币23183元、U盘1个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由侦查机关扣押的港澳通行证、护照各1本及手机1台、银行卡3张等个人物品依法予以返还徐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