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一部刑不诉〔2020〕Z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乙,男,生于1989年**月**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6125231985********,陕西丹凤人,住丹凤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号。2020年1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2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徐某乙两家因地界纠纷发生争执引发打架,打架中被不起诉人徐某乙骑在徐某甲之父徐某丙身上用拳头对徐某丙进行殴打,致徐某丙眼部受伤住院治疗,徐某甲见状,用手中的洋镐将徐某乙背部挖伤,致徐某乙胸壁贯通伤住院治疗。经陕西省丹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乙、徐某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徐某乙对徐某丙伤情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对徐某丙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徐某丙左眼部损伤符合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徐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徐某乙家属和被害人徐某丙家属经调解达成协议,徐某乙家属支付被害人徐某丙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徐某丙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徐某丙、张利亚等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徐某乙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徐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徐某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凤县人民法院起诉。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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