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诏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绰号小弟,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99********,汉族,专科毕业,在校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9时30分许,徐某乙与沈某某因为双方女朋友网络评论的事情发生争执并相约到诏安县南诏镇五厂区打架,徐某乙纠集徐某丙、陈某某、程某甲、程某乙以及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并驾驶闽E*****白色宝马汽车载着以上五个人往诏安县南诏镇五厂区行驶准备找沈某某打架,后因沈某某一方人多势众就离开了,途经江滨公园准备回家时,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徐某乙,双方再次约架在江滨游乐场后面的土路。
在江滨游乐场后面的土路,徐某乙从宝马汽车后备厢拿出一根棒球棒交给程某乙,并与陈某某、徐某丙、徐某甲、程某甲从路边风景树的支架上拆卸长木棒做武器,与沈某某一方发生斗殴,徐某乙、陈某某、徐某丙三人手持长木棒与沈某某一方互相砍打,徐某甲、程某甲和程某乙三人手持器械被沈某某砸过来的石头打散后一直站在宝马车后面看着没有加入打架。
2020年9月11日,徐某乙一方与沈某某一方达成互相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徐某甲虽然受他人纠集参与持械斗殴,但到达斗殴现场后没有直接动手实施参与斗殴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徐某甲案发后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徐某甲依法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徐某甲现仍是在校学生,综上,徐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能够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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