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播检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遵义市播州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遵义市播州区**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王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王某甲到赤水河流域干溪河段遵义市播州区平正乡凤凰村河底组包竹坎河与水坝河交汇处,以拦河安放刺网的方式非法捕捞野生鱼,其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二人捕捞的野生鱼9.72千克及捕捞工具刺网1张。经遵义市播州区农业农村局检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王某甲使用的捕捞渔具网目为0.014米,系禁止使用的渔具
本院认为,徐某甲、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徐某甲、王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在案发后主动出资用于增殖放流,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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