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溪检刑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湖北**园林绿化工程责任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经竹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竹溪县公安局执行。于2019年12月10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俊,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十堰市监察委员会移送十堰市公安局,十堰市公安局指定竹溪县公安局管辖,并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复, 同意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竹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25日至6月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8日至同月2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十堰市**局接到**机场东西两侧郊野公园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机场绿化项目)立项任务后,十堰市**局原局长徐某某(另案处理)与设计单位推荐的同案犯杨某某(另案起诉)及桂某某(招标代理公司**、另案起诉) 在**酒店吃饭期间,徐某某表示有意让杨某某取得该工程项目,并让桂某某配合帮助杨某某中标。
在招投标过程中,桂某某与十堰市**局签订了**机场绿化项目招标代理合同。桂某某建议以有利于杨某某的条件来设置项目招标资格预审公告,徐某某对此予以默认,桂某某并将此情况预先告知了杨某某。杨某某在**机场绿化项目招标资格预审公告发布前,借用杭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十余家从事园林绿化施工资质条件公司的资质报名参与投标。同案犯王某某(另案起诉)借用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资质报名参与投标;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借用河南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报名参与投标;同案犯汪某某借用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园林公司、**园林公司资质报名参与投标;袁某某借用江西**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报名参与投标。
2016年8月10日,**机场绿化项目招标资格预审公告正式挂网发布。资格预审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借用的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竞标资格,同案犯杨某某为了取得该项目的竞标资格,便让王某某出面以57.4万元的价格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手中购买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两家公司资质使用权。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明知杨某某、王某某串通投标而积极提供帮助,将其所控制的入围公司资质的竞标权以57.4 万元出卖给杨某某。案发后,其已退清全部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赃款由有关部门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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