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3242119520**,汉族,文盲,经商,住湖南省汉寿县辰阳街道**社区**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19年9月24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 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其妻子代**,从汉寿县城往罐头嘴集镇方向行驶至沅洋石化加油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单黄实线,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张**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左侧相撞,造成代**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谅解书及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徐**所作证言;3.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所作供述和辩解;4. 汉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死亡鉴定书、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刑事和解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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