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江苏省如皋市**街道**居**组**号。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于2020年7月10日8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前载徐某乙,5岁)沿如皋市如城街道仙鹤路由北向南行至东方花园东大门南侧路段,注意力不集中、疏于观察,且搭载学龄前儿童时未使用安全座椅,车辆右前部碰撞同向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陈某甲(男,殁年70岁),致徐某乙、陈某甲受伤,陈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明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刑事和解,已全部履行,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朱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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