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交通肇事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女,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江苏省如皋市**街道******号。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于2020年7月10日8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前载徐某乙,5岁)沿如皋市如城街道仙鹤路由北向南行至东方花园东大门南侧路段,注意力不集中、疏于观察,且搭载学龄前儿童时未使用安全座椅,车辆右前部碰撞同向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陈某甲(男,殁年70岁),致徐某乙、陈某甲受伤,陈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明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刑事和解,已全部履行,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朱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