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83********,汉族,大专文化,十堰市**政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户籍所在地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住十堰市郧阳区**镇**路**号**(香榭)2号楼2102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驾驶鄂C****S号小型轿车,从福银高速公路湖北省郧西县上津收费站驶出后往上津镇集镇方向行驶,行至郧漫路111KM路段将道路右侧同向行走的行人邹某某撞倒,造成邹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徐某甲驾车驶离现场。案发后,徐某甲除支付了被害人医药费、生活费等费用外,另赔偿对方34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2020年8月5日,郧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11月13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邹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收条、病情证明单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郧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5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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