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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未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乡**村**组**号,住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8日9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驾驶湘KS****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女儿即被害人徐某乙(6周岁)和朋友罗某某,自西向东途经新化县枫林街道办事处资江二大桥西端桥面地段,超越同向由陈某某驾驶的湘KY****中型普通客车时,摩托车车轮掉入排水沟内失控,摩托车左侧面与客车右前侧位置发生碰撞,造成女儿徐某乙死亡、徐某甲及罗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新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死者徐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娄底菲尔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甲、罗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一级。经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害人罗某某对徐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提取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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