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镇**村**组,住乐山市市中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浬伽,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8日晚上,徐某甲酒后驾驶川******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乐山市市中区竹公溪街往人民北路方向行驶,21时46分该车行驶至青果山电子花苑小区外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骆某某骑行的共享自行车追尾碰撞,造成骆某某受伤、路边花坛、金属护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甲弃车逃离现场,并喊其父徐某乙到事故现场“顶包”,次日21时徐某甲到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骆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该案移送本院审查期间,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对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骆某某为重伤二级的依据不充分,结论偏重,建议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骆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和轻微伤。
本院认为,徐某甲酒后交通肇事并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因被害人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和轻微伤,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立案追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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