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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二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8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景谷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9时21分许,徐某甲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李某甲)行驶至景谷县**乡**小组与**小组道路分岔点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有效路面翻下路边20米的土坎,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徐某甲受伤,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徐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徐某乙、李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检验鉴定书、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5.现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徐某甲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徐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伤者,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2、徐某甲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属初犯,并认罪认罚;3、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交通事故死亡人为李某甲,是徐某甲的妻子,死者的父母亲及大哥均原谅徐某甲的行为,也不要求徐某甲赔偿李某甲死亡的各项赔偿金;4、徐某甲家庭特殊,为建档立卡户,经济收入来源少,全家只有徐某甲1人为全劳动力,妻子、大女儿、小女儿都是残疾人,全家享受低保;5、徐某甲所在的半坡村委会出具家庭基本情况、收入情况及在本小组的表现,家庭和谐,无打架斗殴、邻里关系矛盾,希望检察机关不要追究徐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徐某甲的犯罪事实,徐某甲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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